文:魏希羽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存在四十余次迟到或早退行为,公司以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系合法解除。
案情简介:
邱某自述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天津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厨师职务。2015年2月1日,邱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1.甲方员工手册内容是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的约定条款及合同组成部分;2.乙方在订立本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悉员工手册规定内容并认真遵守;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标准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续签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自202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四章考勤制度第9条载明:“迟到/早退:晚于规定上班打卡时间至上班15分钟(含)以内到岗者,视为迟到;距规定下班时间15分钟(含)以内提前打卡者,视为早退。当月发生3次迟到或早退,视为旷工1天,当月累计发生5次迟到或早退,视为旷工2天,6个月累计发生8次及以上的迟到或早退,视为旷工3天”,第11条载明:“漏打卡:员工未在规定上、下班时间打卡视为漏打卡,每月允许1次漏打卡,超过一次后当月发生2次漏打卡,视为旷工1天,当月累计发生4次漏打卡,视为旷工2天,6个月累计发生5次漏打卡及以上的,视为旷工3天”,第13条载明:“员工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以上,6个月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将解除劳动关系。”
2023年12月28日,公司向邱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邱某在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出现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相关规定,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1月24日,邱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86元。
2024年3月7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邱某的仲裁请求。
邱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邱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邱某主张,双方书面劳动合同附有邱某知晓规章认真遵守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规章制度的签阅单或告知单或者培训记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照规章制度要求,需要公司对邱某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直至最后警告后再出现处罚情形时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中邱某迟到早退情形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作出任何书面警告处罚行为,证明公司对邱某迟到、早退情形应属明知并未合理追究,其直接发出解除通知书存在借机辞退之嫌避免支付相关补偿,系违法解除。
另,邱某在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以指纹打卡方式进行打卡,关于考勤时间,公司主张工作时间需打四次卡,分别是9:00、13:00、14:00、18:00,邱某主张工作时间只需打两次卡,分别是周一到周五上9:00、下18:00需打卡,周六上6:00、下18:00需打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以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考勤制度为由同邱某解除劳动合同,邱某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邱某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职业规范。公司处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载明其知悉《员工手册》规定内容并认真遵守。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邱某在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确实存在四十余次迟到或早退的行为。公司以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邱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邱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具体数额;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员工手册》已向邱某进行告知。结合在案考勤记录,能够认定邱某确系存在多次迟到、早退以及漏打卡的情形。同时,该《员工手册》第四章已就累计发生迟到或早退、漏打卡视为旷工的情形以及“员工在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及以上的,6个月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规定。该规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邱某亦曾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打卡,其已在公司工作多年,对于相关打卡制度应系明知,在此前提下,其多次迟到、早退、漏打卡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