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23年10月8日入职天津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
2024年5月31日,双方解除除劳动合同关系。
后刘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54.8元。
该委驳回刘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刘某遂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刘某系个人原因离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刘某与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现由个人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24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刘某称该解除协议系入职时填写,并提交了仅有其签名,离职时间及原因、经济补偿部分均为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照片的复印件。
另查,公司与刘某均陈述在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与某通讯公司合作到期。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显示“由个人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24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经济补偿”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与某通讯公司合作到期,公司称刘某要更换用人单位,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刘某主动辞职。刘某否认主动辞职,称公司向其提出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其更换用人单位,且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签字部分系入职时填写,离职时间及原因、经济补偿部分均为空白,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因此,公司仅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称系刘某本人辞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公司提出,于2024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刘某主张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7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刘某个人提出,但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仅有劳资双方名称及刘某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照片,以证明该协议系在入职时签订的空白协议。经对比,该空白协议与公司提交的载明“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高度一致性,结合公司提交的《外包服务采购协议》显示其与某通讯公司的服务外包协议于2024年8月28日到期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