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且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损失。
案情简介:
元某于2014年的7月9日入职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元某在职期间负责监督公司拆解线的拆解工作。
2024年7月10日,公司与元某解除劳动关系。
后,公司以元某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元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69450.48元。
该委未予受理。
公司遂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元某未监督冰箱拆解线工人按照《冰箱拆解作业指导书》进行作业,为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依据《员工手册》第2.3.12项、2.3.14项规定,应予赔偿损失。
公司提交《关于元某工作失责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称重记录、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明2024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因元某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高价值产物未按要求拆解分选,混入低价值产物销售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
公司另提交《拆解车间线长岗位说明书》,证明元某作为拆解车间线长,明确负有管控线体拆解产出物质量以及监督冰箱拆解线工人合规操作的职责。《废旧冰箱拆解作业指导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拆解处理作业及生产管理指南》详细规定了冰箱拆解及产物分选的具体操作标准,且《废弃电子产品拆解规范作业培训记录表》证明元某已接受相关培训,完全知晓合规操作要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只能依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向劳动者的索赔权。用人单位作为经营主体,对外应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对内应承担对劳动者以及自身工作业务的管理职能,为防止用人单位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作严格限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不能将上述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因此,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且劳动者对造成损失主观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损失。本案中元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及经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对此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公司起诉要求元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元某未监督冰箱拆解线工人按照《冰箱拆解作业指导书》进行作业,为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依据《员工手册》第2.3.12项、2.3.14项规定,应予赔偿损失。对其主张法院分析认为,《员工手册》中上述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员工手册》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故《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公司向元某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此外,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元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符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情形,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