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已询问工会意见的,该解除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日,王某与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合作办学部副部长。
2023年8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2024年5月31日,天津某大学(以下简称大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位于河西区吴家窑大街大学八里台校区系大学资产。对上述不动产大学进行了重新配置,不能再安排公司使用。
自2024年6月起,大学将上述全部资产收回并做其他安排。
2024年6月19日,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应上级单位工作安排,公司办公地点需要进行调整,公司资产将暂存于天津市某某带厂。请各位员工配合公司临时负责人、资产管理员进行资产清点、整理工作。确保所有资产安全、有序地转移至指定地点。搬迁工作结束后,全体员工转为居家办公。
2024年7月31日,公司向王某邮寄通知,载明:现公司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连续亏损、业绩下降已无法开展相关业务,原办公地点无法继续使用。公司就上述情况已多次与员工协商、沟通,并将公司员工安排至大学主校区工作,并提供了岗位供员工选择,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适当提供交通补贴。由于王某未进行岗位选择,基于上述情况,公司现通知如下,公司已经安排王某至大学主校区图书馆工作,务必于2024年8月1日到新工作地点报道,如不至新工作地点报道,视为放弃相关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
该邮件显示退回寄件人。
2024年7月31日,公司将上述通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王某。
公司以合同解除-客观情况变化为由为王某办理退工。
2024年11月14日,王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44元。
当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赵某于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没有成立工会,仅加入了河西区马场街工会,2024年7月31日上午公司已通知马场街工会工作人员,通知方式微信文字及语音电话,告知公司情况及安排员工前往大学工作,不同意的员工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人答复需要向领导汇报。2024年8月2日、5日公司均向工作人询问意见,并补充情况说明,但工会未进行书面回复,且口头表示不方便出书面回复。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1条,公司已完成通知工会的义务,不能因工会不作为而直接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
另,王某与公司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6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通知王某于2024年8月1日到新工作地点报到,然公司自述已于2024年7月31日为王某办理退工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公司自认其参加天津市河西区马场街君禧华庭社区联合工会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王某的解除情况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询问工会意见,该解除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王某与公司均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68元,故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44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已于2024年7月31日为王某办理退工登记,理由为“合同解除-客观情况变化”,又于2024年7月31日向王某送达通知,要求王某于2024年8月1日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且公司虽然也曾协商安排王某到其他岗位工作,但均以变更用人单位为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44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