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罗义昌
2025-10-11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5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某在2023年9月20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明确用人单位为天津某公司。

2024年11月21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赵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025年1月9日,赵某被鉴定为伤残九级。

2025年3月3日,赵某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已签收。

另,2025年3月21日,赵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2.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20元;3.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130元;4.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920元。

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赵某于是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二审庭审中,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雇主责任险保单,证明赵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赵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认证意见为:雇主责任险的投保情况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工主体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该证据无法达到待证目的,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另查公司虽抗辩称其并非赵某的用人单位,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赵某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赵某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公司虽不认可其为赵某的用人单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赵某的工伤认定结论申请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赵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赵某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伤情已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赵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赵某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23年11月1日由2180元调整为2320元,因此,赵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标准也应进行调整,即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2250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320元。经核算,公司应支付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823元。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职工本人工资。由于赵某的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919元/月×60%=475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因此,应以4751.4元作为赵某的工资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公司应向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62.6元(4751.4元/月×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25年3月解除用工关系,此时赵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按月领取退休金,因此,公司应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20元(8355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130元(8355元/月×6个月)。

二审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系赵某的用工主体,是否相应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系赵某用工主体,但赵某提交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该证明内容明确记载“本单位员工赵某”等情况,可以证明赵某的相关主张,公司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出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一审法院计算结果无误,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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