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其主张确认与接受劳务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1973年5月17日出生,其主张于2023年10月17日入职天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至案件成诉时,王某尚在公司处工作。
2024年11月20日,王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确认与公司自2023年10月17日至2024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24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王某提交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自2023年11月15日起,由天津某外包公司每月向王某转账,金额不固定,备注为生产经营所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王某入职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王某虽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因系王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工作或缴纳养老保险至相应年限,故王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公司。故王某在入职时,已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王某主张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故,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自述于2023年10月17日入职公司,此时,其已满5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王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由公司造成,故王某入职时已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某主张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