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诉争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诉请完全认同,并未给其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的,案件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天津某公司系企业法人,于1997年2月18日成立,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24年10月8日,韩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1999年9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001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共280个月)共计1400000元;3.公司赔偿韩某经济补偿金700000元。
2024年11月15日,该委裁决驳回韩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韩某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自述自2001年12月28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再继续经营。公司认可其与韩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韩某工资、经济补偿。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工资,公司自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再继续经营,韩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2001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为公司持续提供劳动,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公司与韩某均认可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韩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韩某向公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公司对上述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同意支付,双方就本案诉争自始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言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应以存在实质争议为基础,只有当权利人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状态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权利人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中,韩某与公司之间就诉争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公司对韩某的诉请完全认同,并未给其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故本案不存在诉的利益,应裁定驳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