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琨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充分证明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否则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7年5月8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在公司项目地点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某处工作,工作内容为设备维修。
2024年11月4日,公司向张某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内容为“张某女士:您所在的天津建行自助设备维修项目将于2024年12月3日到期终止,您的岗位将不复存在。在此之前,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与您协商调整至其他项目岗位,但您未能同意。我公司只能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自2024年12月4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5月5日,佟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328元。
后,双方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设备维护服务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其单位与某分行的合同于2024年12月3日到期终止,另提供了《某公司全行自助柜员机维保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示》以证明其单位未入围中标人,因项目终止无其他岗位可以安置,故协商解除。
同时,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2024年9月24日当天公司与张某在酒店谈话沟通的监控录像,为证明与张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2024年11月4日提前一个月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4日解除。公司的解除事由为张某所在项目于2024年12月3日到期终止,张某的岗位不复存在,且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与张某协商调整至其他项目岗位但未能达成一致,故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作出解除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公司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张某所在的项目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后未达成一致,不足以证实其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张某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57328元。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在案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张某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张某亦就双方协商情况予以否认。故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难以认定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