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魏希羽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案情简介:
高某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高某从事乘务工作。
2024年4月8日,高某体检诊断为精神障碍,结论为不合格。
后,一审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岗位为一级辅助服务员。且公司对高某进行转岗培训。
2024年7月5日,高某在值机柜台为旅客办理值机手续,旅客对座位提出要求,高某告知现有座位无法满足需求,在沟通中高某说“头一回见事儿这么多的”,该旅客闻言后情绪激动,和高某说“你注意态度,你嫌麻烦你可以别干这个活儿呀”“有毛病”等内容,双方高声争吵。
此事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与高某进行面谈,就扣绩效和分数、不胜任工作调离、待岗进行面谈。
2024年8月13日,公司就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于2024年8月19日回复同意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
2024年8月20日,公司向高某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有关事宜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9月30日,高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24年12月2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高某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1.第一次调岗并非高某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是高某不胜任空乘工作,空乘岗位要求严格,高某不符合民航局和国家法律规定的从事该岗位的相关资质要求,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因身体条件不能胜任原来工作而被调动工作的职工退休费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可知,劳动者也可以由于身体原因导致不胜任工作;2.高某在调岗后,在新的岗位上与顾客恶语相向,高某的服务态度和操守违反了公司相关纪律规定,不能胜任现有岗位工作,公司与高某进行面谈并就上述信息告知高某,也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等法定程序。故,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另查明,高某的工作年限为11年11个月,公司已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9,175元和代通知金4,931.2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法性。现双方关于高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存在争议。双方劳动合同就高某岗位的最初约定为乘务工作,后高某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作,公司为其调岗。高某调岗后,在新的工作岗位因自身言语不当在先与乘客发生争执,公司据此认定高某不能胜任工作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依据,程序亦无不当,故解除合法,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高某主张继续履行或支付赔偿金、解除后的工资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对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经济补偿金为59,175元、代通知金为4,931.25元,公司应予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动合同是否系合法解除。本案在案证据显示,高某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原乘务员岗位,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高某被调整至一级辅助服务员岗位后,因自身言语不当在先与乘客发生争执,公司据此认定高某不能胜任工作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案涉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二审法院对高某提出的改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