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形式应当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10月18日入职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岗位为厨师,月工资6000元。
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每天工作时间应控制在4小时以内,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乙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亦无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王某最后工作至2024年1月11日。
2024年6月17日,王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3.公司向王某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000元。
2024年8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王某一人在公司工作时,负责该公司二十余人每日三餐。
另查,王某和公司均对因公司招聘新厨师,王某自动离职的情形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具体用工形式;2.公司应否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双方就薪酬标准、发薪方式、提供劳动期间等均陈述一致,但就每日工作时间双方陈述差异较大。公司提供证据《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王某对其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无具体合同期限,但对于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等均有约定,上述证据再结合公司处每日员工用餐人数的客观情况,能够确认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用工做出了规定,即双方任何一方可以随时终止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王某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公司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公司对王某每日工作时间各执一词,但诉争期间王某一人在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二十余人每日三餐,根据常识判断公司主张王某每日工作不超四小时缺乏客观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根据王某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其工资发放以月为周期且无法体现系按照小时计酬。加之公司未提供已就双方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的手续,故王某与公司的用工的实际情形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当,法院予以更正。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王某主张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其未提交公司存在明确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均对公司招聘新厨师,王某自动离职的情形不持异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劳资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王某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上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其按照每月6000元,6.5个月主张共计39000元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且根据核算,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6000元,故王某按照39000元主张相应补偿,法院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