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魏希羽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并签订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停工留薪期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
案情简介:
孙某系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职工,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导乘,基本工资1950元。
孙某于2018年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的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岗位为导乘,固定工资2050元。
2018年12月25日,孙某发生交通事故。
2020年1月20日,孙某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0年3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某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
2020年7月3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某定为10级伤残等级。
孙某于2018年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孙某实际出勤至2018年12月25日。
2020年8月9日,孙某向公司邮寄送达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对孙某工伤进行赔偿。
2020年8月12日,孙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医疗费16502.24元、护理费28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46元。
后,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孙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孙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9年6月24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录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公司抗辩双方签订的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但孙某于2018年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孙某于2020年1月2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双方签订的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于2019年2月23日到期。2020年3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某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9年6月24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30.58元,经鉴定孙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583.48元,因孙某主张96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因孙某发生工伤,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孙某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日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即2019年6月24日。孙某主张2020年8月9日其邮寄辞职报告之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孙某要求公司给付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3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孙某2018年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经审查,孙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公司工作并签订超龄员工聘用协议书,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停工留薪期满。孙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