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每年向单位主张索赔竞业补偿金连败,法院:首次仲裁时终止条件已触发!

罗义昌
2025-08-29
来源:

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明确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视为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后续补偿金。

案情简介:

罗某于2005年5月31日入职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处。

2012年3月28日,罗某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员工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从本单位离职后2年的竞业禁止义务期限内,依照协议约定每月按期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补偿费月度标准=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的20%,竞业禁止义务期限是从乙方离开甲方之日起计算。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到期补偿时间超出15日时,即可视为延迟支付。延迟支付时间超过45日,或支付补偿费数额不足本协议约定标准的4/5时,即可视为拒绝支付。甲方未能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义务时,形成拒绝支付时,视为甲方同意解除本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协议内容在发生拒绝支付当月失效。

双方于2023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3年12月25日,罗某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罗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528元。

该委审理后,作出裁决,支持公司一次性给付罗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528元,该裁决书已生效。

公司按照裁决书金额履行了给付义务。

2024年2月5日,公司向罗某出具《告知书》,确认公司与罗某双方就该争议全部解决,双方就竞业限制相关事宜不再有任何未了纠纷。

上述《告知书》公司通过EMS的方式于2024年2月7日送达罗某。

后罗某于2024年3月18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给付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960元。

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该裁决书尚未生效。

罗某又于2024年8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向罗某支付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3,920元。

2024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于是罗某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争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需要给付罗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罗某、公司订立的《员工竞业禁止协议书》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罗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辩称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次起诉的时间段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时间段并非同一,且仲裁裁决书并未对解除《员工竞业禁止协议书》作出裁决,故公司该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员工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载明:竞业补偿期限系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补偿费用按月支付,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到期补偿时间超出15日时,即可视为延迟支付,延迟支付时间超过45日,或支付补偿费数额不足本协议约定标准的4/5时,即可视为拒绝支付。某某公司未能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义务,形成拒绝支付时,视为某某公司同意解除本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协议内容在发生拒绝支付当月失效。故罗某第一次就竞业禁止补偿申请仲裁时,公司拒绝支付的事实已经存在,应视为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应依约失效。在仲裁过程中,罗某提交的申请书虽然没有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一项独立的仲裁请求,但在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确已表明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补偿,公司有理由相信罗某主张的补偿系基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为前提。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公司向罗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又向罗某送达了《告知书》,明确公司在2023年9月15日与罗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便未要求罗某进行竞业限制,公司也从未启动与罗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罗某亦无需进行竞业限制。在此情况下,罗某再次起诉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有违诚信。综上所述,罗某再次请求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与公司签订的《员工竞业禁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员工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解除条款。本案中,公司明确拒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拒绝支付的行为符合《员工竞业禁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此外,公司向罗某送达了《告知书》,明确告知罗某无需进行竞业限制。现竞业禁止条款已经解除,支付禁止补偿金的约定亦同时解除,罗某主张由公司支付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竞业限制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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