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义昌律师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自行签订劳动合同并控制公章,但未实际接受公司管理、未领取工资且持续掌控公章的,其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温某于2023年6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岗位为管理,月工资标准10000元。
因公司及其股东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19日解除,温某工作至当日。
同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温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
2024年10月10日工商登记显示温某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双方未办理交接公章。
2024年10月14日公司登报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张某)各一枚,声明作废;公司新刻公章。
温某陈述其劳动合同系经与公司股东上海某公司监事张某口头沟通而签订,其在职期间实际工作内容为公司业务拓展,向张某汇报工作;日常费用由温某垫付,公司未支付过工资。
温某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原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温某的工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工作地点以及试用期工资等内容。
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陈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公司股东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监事张某与温某沟通建立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温某负责筹备设立公司、负责天津市场的开发,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根据温某业绩置换公司股份。
另查,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成立,股东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经双方确认,温某筹备设立公司,并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持有公司公章。
后温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温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支付温某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工资共计160000元;3.判令公司支付温某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504.2元;4.判令公司支付温某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该委裁决驳回了温某的仲裁请求。
温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温某提交欠条一份,显示双方签订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公司拖欠温某工资160000元。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4年9月15日。公司未曾向温某支付过工资报酬。公司提交《(注册地址)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公司无实际办公场所;公司提交案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等,用以证明温某在其他公司任职并担任高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温某主张公司欠付工资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温某当庭陈述,温某掌管公司公章期间签订案涉《劳动合同》和《欠条》,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温某未举证证明加盖公章及缴纳社保事宜经公司其他有关人员确认系公司真实、独立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当庭陈述社保补缴是为后续的运营注销公司不得已而为之。故法院对《劳动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温某就其陈述的具体工作内容,仅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其他佐证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温某2023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持续在公司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劳动;温某对其陈述的具体工作地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另,温某陈述其日常工作产生费用由其本人垫付,温某履行合同所需生产资料并非由公司直接提供,公司亦未向温某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温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温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温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是否应基于劳动关系向温某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温某在涉案期间一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经理职务,温某亦实际控制公司的公章,故虽然温某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以及《欠条》,但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盖章行为系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于所谓劳动关系的内容,获得工资这一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最重要的权利,温某认可公司涉案16个月期间从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温某曾向公司主张过工资,温某的此种行为显然有违常理。综上,温某提出与公司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的裁判意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温某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向温某主张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