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未接受用人单位日常考勤管理、未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报酬按次结算且无底薪的,不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不能认定劳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刘某为大货车司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田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张某红为执行董事。
张某红通过微信群派单,刘某驾驶的运输车辆为案外人所有。刘某的报酬根据运输趟数计算,一趟400元,无底薪,无考勤管理。2024年3月2日刘某开始出车,最后工作至2024年4月14日。刘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张某红、微信昵称“露米lumi”通过微信向刘某支付报销的高速费、过路费、油费等,微信转账次数和金额均不固定。
2024年12月20日,刘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2月2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某不服于是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仍不服遂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合同订立、劳动管理监督及工资性劳动报酬支付等多方因素,强调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者齐备。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应当存在着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组织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刘某的报酬按照运输次数计算,未约定基本工资,公司未向刘某发放过工服或工牌,刘某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公司不对刘某进行考勤管理,刘某不知晓公司有何内部规章制度。刘某现有举证无法证明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对刘某进行全面的劳动管理、指挥和监督,将刘某纳入自己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刘某亦不能证实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案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4)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5)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6)生产资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刘某主张与公司之间在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予认可。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从招、录用程序上,未能体现系公司所招聘,亦无证据证明刘某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刘某的出车任务、报销事项等均是由张某红直接管理,无法明确体现与公司的直接关系;刘某领取的报酬并非由公司发放;刘某无固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不在公司办公场所办理工作事宜,在案证据亦不能显示公司对刘某进行日常管理,综合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组织服从性的特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