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高某原系天津某建设公司员工。
2023年7月6日,高某与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3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58156元。
2023年8月2日,公司向高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约定“双方确认再无任何争议纠纷”。
后高某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156元。
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表示因高某未在2023年7月31日完成工作交接,其有权暂不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项载明,如乙方(高某)未按约定交接工作,甲方(公司)可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办公用品交接、财务交接等事项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人力资源中心意见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总经理审批一栏为空。
再查,公司提交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离职员工离职后,针对在职期间的财务事宜,公司仍保有追溯该员工责任之法律效力。离职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人力资源中心在15日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公司提交1.高某名下自2021年至今的银行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2.图片证据9张,某公司工程材料,高某未予以归还;3.公司出具的说明1张、业务回单4张、工程借款明细1张。以上证据证明高某存在未结工程款项,属于工作未交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高某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高某与公司对已经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公司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58156元,该协议书应当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公司主张由于高某未完成工作交接台账、盗窃工程项目资料、职务侵占,因此暂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列明高某理应交接的具体内容,且公司已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向高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双方已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并未依约办结工作交接,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156元。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办公用品交接、财务交接等事项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其中人力资源中心意见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人事管理制度》规定,离职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人力资源中心在15日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3年8月2日公司向高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主张应当在高某交接资料及相应财产后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工作交接尚未办结,公司应当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58156元,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