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否则该制度或决定不能作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依据。刘某于2016年4月8日入职天津市某保温管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刘某工作期间,公司未按月支付提成工资,而是根据回款的时间采用支取部分基础工资和提成工资的灵活形式。2021年4月18日,刘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差额786234.0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19.5元。该委裁决后,刘某、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查明,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制定的提成制度规定:“……二、提成标准为:(1)合同回款到账金额减去运费、客户回扣及好处费;(2)执行完毕的合同,客户不欠货款(保证金不计入欠款范畴),业务人员按照回款金额的2%提成;(3)执行中合同,业务人员按照合同回款到账金额提取1%提成;其余1%提成到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后申请。……三、其它:所有人员均要以公司利益为重,未经董事长及总经理特殊批准的合同,利润额不得低于15%。把握回款周期,卡好付款方式,……”2018年1月1日,公司重新制定新的提成制度,规定“订单净利润占比为负数的按销售额的0.2%计算提成,订单净利润占比为0-10%的(包含10%)按销售额的0.5%计算提成,订单净利润占比为10%-20%的(包含10%)按销售额的1%计算提成,订单净利润占比为20%以上的按销售额的2%计算提成。”另查明,2018年至2021年,刘某参与的公司与各公司的销售项目下的回款额、提成基数及利润率等情况为:福建省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销售项目,回款额6027元,利润率为7.94%;北京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项目,回款额2210746.46元,利润率为10.66%;河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项目,回款额29644851元,利润率为5.65%;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项目,回款额15775.7元,利润率为7.38%。上述销售项目利润率均未达到15%。2018年2月14日,刘某在公司处支取了包括2017年提成工资在内共计169148.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7年和2018年提成制度的效力问题,应当从两份提成制度的合法性方面予以认定:首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8年提成制度代替2017年提成制度的相关制定及公示程序,无法确认新制度即2018年1月1日制定的提成规定有效实施;其次,关于提成制度的变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而对销售提成比例的更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本法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变更,未协商一致的内容无法作为计算刘某提成工资的依据;最后,对于2017年1月1日出台的销售提成制度,公司同意系由公司制定下发,刘某亦认可该项提成制度,在该提成制度并无作废证明的情况下,对其有效性予以采纳,且作为本案中计算刘某提成工资的依据。按照2017年1月1日出台的提成制度,刘某的销售项目应按照回款金额的2%提成,但前提是除有董事长及总经理的特殊批准,利润额不得低于15%。经核算,2018年至2020年刘某所销售的产品利润率均达不到2017年销售提成制度中规定的利润额达到15%的要求,且均未经董事长及总经理的特殊批准,故2018年至2020年刘某没有提成工资。因2016年至2017年提成工资刘某已经支取,故公司并不欠付刘某提成工资,无需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差额786234.04元。关于刘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提成工资的情形,刘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故应当认定系由其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一致认可刘某已经累计支取的提成工资金额,现刘某主张仍存在提成工资差额,但其无法清晰陈述、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差额系由其负责的哪一个销售产品项目产生以及如何产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刘某主张欠付提成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刘某以此为由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刘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