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有设立工会,能否直接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就解除理由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季某于2016年3月12日入职某贸易有限公司处,任仓管员,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21年7月22日,公司向季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季某因(1)2021年7月10日、17日,不服从公司生产出勤安排,私自旷工;(2)2021年7月13驾驶叉车违规作业,不佩戴安全带,7月16日驾驶叉车撞坏2根货架横梁,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并对其他员工的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3)2021年7月21日,借口装卸码货不整齐,不服从公司安排,对公司生产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经核实,你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1年7月22日与你解除用工关系,请你于2021年7月27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后,季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755.58元(5,977.78元/月×5.5个月×2)。2021年8月31日,该委裁决驳回季某的仲裁请求。季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公司主张,公司没有成立工会,不应以解除与季某劳动关系未通知工会为由认定违法。公司的《员工手册》虽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是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也没有明显不合理情形。季某主张,《员工手册》制定程序违法,签字涉嫌伪造,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另查,双方均认可解除合同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季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按5.5年计算,且均认可季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77.7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季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与季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及举证,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其与季某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且未能对作为解除依据的《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与季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双方认可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基数及季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65,755.58元(5,977.78元/月×5.5个月×2)。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就解除理由承担法定举证责任。2021年7月22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单位规章制度,向季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前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劳动者存在违规事实,及用人单位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该公司认可《员工手册》非经民主程序制定,则该规章制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季某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最终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