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定、实施的竞聘方案经过合法有效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根据该竞聘方案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缺乏合法依据。
案情简介:
宗某于2012年1月9日入职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宗某岗位为操作岗,具体工作内容为司机。后双方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4月4日,公司发布《公司员工竞聘上岗实施方案》。
2020年4月20日,公司发布《公司落聘(含弃聘)员工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全员竞聘上岗。
2020年4月末,宗某落聘被安排待岗,待岗工资每月2100元。
2021年2月22日,宗某以公司令其待岗未安排岗位没有合法依据,工资报酬没有全额发放、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履行内容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2月28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解除。
后,宗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485元等请求。
该委裁决公司向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100元。
宗某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宗某2002年7月进入公司子公司工作,后非因宗某原因从子公司被安排到公司工作。
宗某待岗前每月应发工资为5,80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司对宗某工作岗位调整程序是否合法。公司以其竞聘方案经过了民主程序,宗某知悉且参与了相关竞聘工作为由,认为调整宗某工作岗位程序合法。竞聘方案及落聘员工管理办法的实施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经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公司未能提供职工代表系经过公司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竞聘方案及落聘员工管理规定已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对方案及办法的效力不予认定。公司以此为依据对宗某作出待岗及发放待岗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司应否向宗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宗某是否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宗某以公司令其待岗未安排岗位没有合法依据,工资报酬没有全额发放、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履行内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确实存在相关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宗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共计应为124,45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制定、实施的竞聘方案经过合法有效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根据该竞聘方案调整宗某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缺乏合法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宗某明确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依法支付宗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方对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数额本身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