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员工虚假签约门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赔偿五万多元,为何?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朱某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23年4月3日,公司向朱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朱先生,鉴于您存在严重不诚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阳光职场行为规范》,亦违反了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决定于2023年04月07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4月,朱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9个月工资)。2023年9月15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72.47元(5985.83*4.5*2)。公司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朱某存在签约虚假门店的行为,进而以签约虚假门店系严重不诚信行为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公司与朱某均认可朱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85.83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主张朱某存在签约虚假门店的严重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朱某存在签约虚假门店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公司系合法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朱某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朱雪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72.47元(5985.83*4.5*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公司主张朱某存在签约虚假门店的行为,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在对门店走访时并未对被核实自然人的身份、被核实自然人与门店的关系进行过查验,且当被核实自然人自行陈述为刚转让的门店、朱某亦陈述门店曾经转让时,公司未能进一步予以了解和确认,而径行以签约虚假门店属于严重不诚信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合同。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当,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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