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所简介
实务知识
律师团队
法律服务
培训沙龙
活动简报
法律法规
天津规定
联系我们
全站
引以为戒!单位劳务外包,却砸了自己的脚
罗义昌 于琨
2024-08-26
来源:
裁判要旨:
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因素,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9月1日入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处,入职后受银行管理,由银行发放工资。
2015年12月14日,张某接到银行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后,张某未能继续到银行处提供劳动。
截止2015年12月,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最后一家单位是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另,张某曾与成都某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
案外人成都某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成都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5年6月30日,银行与成都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
2016年2月18日,张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确认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与银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该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应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银行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银行提交了授权书、人力外包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个人信贷中心操作业务服务项目委托协议、信用卡直销队伍项目合作协议书、发票、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申请、情况说明,用于
证明张某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
。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因素,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生产资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综合考虑。结合本案,
张某与银行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张某工作受银行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生产资料亦由银行提供,银行流水虽未体现由银行打入工资,但流水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银行虽提交工资表一份,但该工资表并未体现银行的工资系由案外人发放。银行虽称张某与案外人成都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但
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主体是成都某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而
与银行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并出具联系函认可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成都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和与银行签订服务外包协议的主体并非同一用人单位
。银行提交的承诺书未明确体现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名称,此外,成都某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范围显示其未有劳务服务外包或与银行大堂引导服务相关的经营资质,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是天津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综上,法院认定张某与银行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银行主张与张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行不应继续与张某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某要求确认其与银行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张某与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
张某在原审中提交的EMS快递单、邮件截图、中银大厦卡、体检报告、工作照片、员工工牌、员工卡、名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受银行管理、指挥与监督,银行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
,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判决本案双方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银行应继续履行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实务文章
阅读原文
阅读61
分享
下一篇: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开展“律企同行,法护营商”专项行动之第二十五场普法活动
上一篇:
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又犯这个错误,赔了
写评论...
发表评论
登录评论
匿名评论
提交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