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入职前,用人单位出具的《入职通知书》中明确载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于2022年7月27日入职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处,岗位为营销经理。2022年7月25日,公司向陈某出具《入职通知》,《入职通知》载明:“陈某你好,现通知你于2022年7月27日到我公司入职,地址为河西区某路某街某号楼。职位为销售经理,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为税前1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税前20000元/月,缴纳五险一金,公积金比例为10%”。2023年3月2日,公司向陈某发送的《解除聘用关系通知》载明,双方聘用关系于2023年3月2日解除,报酬计算截止日为2023年3月2日。后,陈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2022年8月27日至2023年3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955元。陈某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提供劳动、给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陈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某提供的劳动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向陈某支付的款项明确备注为“工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公司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结合陈某于2023年3月6日收到解除聘用关系通知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某主张公司未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的《入职通知》中包含了陈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试用期、劳动报酬等基本要素,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反映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公司与陈某沟通合同签订事宜的事实,对陈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包含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一审法院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进行了相关论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