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余人员如何安置,这家企业的做法获法院认可,值得参考

罗义昌 于琨
2024-08-22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内部组织架构、人员工作岗位进行竞聘调整,劳动者因未参加竞聘而待岗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待岗工资应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案情简介:
蔡某于2008年12月11日入职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岗位,工资标准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2020年4月1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草案)》。
2020年4月30日,公司印发《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意见规定:
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改革重组或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因发展需要而产生富余人员的安置方式为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分流、内部退养、待岗;其中,对于待岗人员,明确待岗1个月以内的(含1个月),月工资标准按原薪酬标准计发;待岗1个月以上、1年以内(含1年),月工资标准按单位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组织三次竞聘,蔡某均未参加竞聘。三份竞聘方案,蔡某也知晓内容。
2020年7月起,公司集团对蔡某按待岗处理
后,蔡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差额69886.7元
该委裁决驳回其请求。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均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蔡某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的表决,其已经知晓该文件内容。

蔡某主张其自2020年7月起仍至工作单位上班

另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公司未再按照原有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应发工资标准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对蔡某是否具有效力。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内部组织架构、人员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其提高生产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结合本案案情,公司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文件制定管理人员、员工竞聘方案及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系其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其中《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经过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蔡某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的表决,其已经知晓该文件内容。关于其余三份竞聘方案,蔡某也知晓内容,但对于文件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公司制定的《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向蔡某进行了告知,蔡某作为公司员工,《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对其发生效力。因蔡某未参加公司组织的竞聘,公司自2020年7月起开始按照《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规定对其作出待岗安排,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公司未再按照原有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妥。但2021年1月至4月期间应发工资标准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对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发。经计算,公司应支付蔡某工资差额89.48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系公司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文件制定,系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内部组织和人员岗位进行的调整,该方案已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发文公示,蔡某亦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了该指导意见的表决,知晓该文件内容,该指导意见对蔡某发生效力,蔡某主张该指导意见民主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信。案涉竞聘方案,蔡某亦知晓其内容,因蔡某未参加竞聘,公司按照《集团富余人员安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其作出待岗安排并不再按原工资标准执行并无不当蔡某主张其自2020年7月起仍至工作单位上班,系其单方行为,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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