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岗位被撤销,公司直接发解除协议,属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吗?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须事先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充分协商。2018年12月7日,某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徐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职位为天津市餐饮批发渠道一级销售经理。2018年12月10日,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徐某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2020年12月15日,公司通过电话告知徐某裁撤天津销售经理岗位。同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徐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销售奖金和其他应结算收入及工作交接协商如下:一、徐某最后工作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双方从2021年1月16日起,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切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终结......四、公司将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税前合计人民币104040.68元......” 2020年12月28日,公司将盖有公章的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邮寄给徐某。2020年12月31日,公司方人事向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徐某于2021年1月7日前完成相关工作交接。2021年1月26日,徐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104040.68元。该委员会裁决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104040.68元。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方主张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岗位等内容进行了协商。上诉人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404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徐某主张,公司未与其充分沟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其次,在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内容的情况下,公司仍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该法律条款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调整岗位、工资待遇等,以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从双方沟通过程来看,公司未与徐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是直接向徐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2020年12月15日徐某曾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公司直至2021年1月11日才向徐某提供其他岗位,在此之前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以向徐某邮寄盖有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方式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与劳动者充分沟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其次,在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内容的情况下,公司仍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方式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亦不合法。综上,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104040.68元。针对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公司主张其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8日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前依法与被上诉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且《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的解除原因与双方实际协商情况并不一致,与公司庭审期间主张的解除原因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104040.68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