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12月17日,刘某与天津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刘某工作地点为某甲公司承包的弗兰德餐厅项目,工作内容为面点师等厨房工作,标准工时,下发薪,银行转账发放,缴纳五险。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组织包括刘某在内员工开会,签到表中记载会议主题为弗兰德项目合同2022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续签,合同到期的员工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合同未到期的员工与公司协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刘某工作至2022年12月30日,12月31日为周末。2023年1月3日、4日,某甲公司向刘某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彩信,刘某收到后未按通知内容的时间、地点续签劳动合同。2023年5月10日,刘某以某甲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该委裁决某甲公司给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000*2.5),某乙公司对该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三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方主张某甲公司提前召开会议对合同到期相关事宜进行商议,并非系最终通知,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等变动应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或即使未协商一致但企业方愿意支付相关赔偿的基础上才能予以变更,某甲公司提前召开会议,根本目的是告知项目情况及与员工协商解决方案。其次,某甲公司项目终止是客观事实,并非某甲公司的主观意愿,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主体,因市场变化,客观需要调整员工岗位是企业的合理需求,若在劳动合同项目已经无法继续的情况下,仍不允许企业调整合同,系强加企业的责任。某甲公司多次通知续签、培训等事宜,刘某在明知合同项目终止的前提下拒绝接受培训、拒绝续签合同,拒绝协商,其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其收到与未收到彩信通知等事宜,足以见系其主观想要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并非某甲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只是对判决书第二项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不认可,如果需要给付的话,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和金额都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中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应该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通过会议的方式向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劳动者表示到期不再续签,刘某工作至劳动合同最后一个工作日即2022年12月30日,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某甲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于某甲公司主张于2023年1月3日后多次通知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刘某拒绝续签,并按自动离职作出解除通知,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该续签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出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数额,某甲公司负有制作、保管两年工资台账的义务而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刘某主张的终止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000元/月的标准,结合刘某工作年限,经济补偿计算2.5个月工资,某甲公司应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提前召开会议是对合同到期相关事宜进行商议,并非最终通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主张。续签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作出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只是对判决书第二项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不认可,如果需要给付的话,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年限和金额都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中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应该给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