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先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刘某与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为土建装修工程师。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与本单位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况为:(二)实发经济补偿金91,667元。特此通知。”后,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666.6元(8,333.33元/每月*10个月*2)。2021年6月17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91,167元。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仲裁笔录足以证明双方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过协商。另查明,刘某在劳动仲裁中陈述“……邮寄给我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因是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之前公司人力跟我谈过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谈妥”。双方均认可,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33.33元;刘某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计10年。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上述规定解除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先与刘某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赔偿金166,666.6元。公司在2021年7月13日已委托案外人向刘某支付91,167元,该笔款项不需要再重复支付。综上,法院对于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支持75,499.6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刘某在劳动仲裁中陈述“……邮寄给我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因是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之前公司人力跟我谈过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谈妥”,不能证明公司先与刘某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故法院对公司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进行了协商,不予支持。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