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已达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奖励支付条件,用人单位以奖励申请未经审批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于2016年1月18日入职天津某工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2020年1月20日,李某向天津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9月30日项目工程节点完成奖金100000元。仲裁裁决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李某主张其与案外人崔某组成项目组,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一期产权证办理工作,根据规定公司应奖励项目组200000元。现其与崔某已经达成协议均分此笔奖金,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奖金100000元。公司抗辩称李某2018年3月20日提交的《关于成立报批报建项目组及奖励办法的请示》未过集团流程,未经集团总裁审批,因此该奖励方案未生效,亦不认可李某与崔某为一个项目组人员。李某提交了与项目组另一成员崔某的书面协议,载明项目组两人经协商,对200000元奖金已约定按照每人100000元平均分配。另查明,李某提交的证据6、7、8显示,李某2018年11月16日重新发起“关于报批报建项目组奖励办法的请示”的审批流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节点奖金一项,李某主张其与案外人崔某组成项目组负责用地规划许可、综合楼开工许可等审批办理工作,并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一期产权证办理工作,根据规定公司应奖励项目组200000元,二人达成协议各100000元。公司辩称,对于包含2018年10月17日前项目完成奖励200000元的请示确实是项目组提出,由王某提交,但审批流程未走完,同时李某提交的后续重新申请奖金的审批流程也没有走完,停在集团财务环节,未经集团总裁审批。而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1000元以上的奖金需经集团总裁审批。且奖金审批提交人员也非李某本人,亦不认可李某与崔某为一个项目组人员。综上,公司不认可李某的该项诉求。经法院审查,对李某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李某2018年11月16日重新发起的“关于报批报建项目组奖励办法的请示”审批流程,内容中包含了2018年3月20日原申请截图,依次经过胡某、钟某、黎某审批,并向曾某解释原OA流程的问题。结合相关任命书,审批上述请示时,钟某于2018年9月30日被任命为天津公司董事长,黎某于2018年11月15日被任命为天津公司董事长兼长沙公司董事长,钟某的处理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集团董事长也带某市长来天津协助过,实际金额请黎总定夺”,黎某审批通过,未附处理意见。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项目组由李某与崔某组成,公司董事长对项目组奖金200000元的请示审批通过,金额未提异议,公司辩称还需经过集团总裁审批通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经法庭对李某、崔某二人共同询问,二人也提交了书面协议,载明项目组两人经协商,对200000元已约定按照每人100000元平均分配,因二人已对项目组奖金协商达成一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对李某主张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项目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公司主张因李某发起的奖金并未走完审批流程,且在集团公司的财务环节已经拒绝了李某的申请,故不应当支付李某奖金10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于2018年11月16日重新发起“关于报批报建项目组奖励办法的请示”审批流程,该请示已经过公司的相关领导的流程审批。从该请示显示的奖励设置条件看,案外人崔某与李某组成项目组,于2018年9月30日完成项目一期产权证办理工作,符合奖励项目组200000元的受领条件,且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与案外人崔某就奖金分配协商一致。现公司上诉主张奖励还需经过集团总裁审批通过,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应支付其奖金。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李某已达到奖励办法所涉奖励的获取条件,公司以奖励申请未经审批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奖金,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工程节点奖金100000元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