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部门工作外包,并以此辞退员工,合法吗?

罗义昌
2024-06-27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案情简介:
朱某于2016年8月3日入职天津市和平区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操作岗。
2021年1月5日,公司书面通知朱某
“因公司内部人员机构调整,朱某所在的工程部相关工作已外包,公司不再设相关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将就此与朱某进行协商,请于2021年1月7日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2021年1月6日,公司向朱某手机发送短信,通知朱某1月7日至被告处沟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朱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规定,决定自2021年2月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7,542元”。
后,朱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2021年4月28日,该委不予受理通知书。
朱某于是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朱某陈述其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及消防中控室,工程部负责水电、维修、空调安装;消防负责值机、中控、灭火等。
公司陈述朱某隶属于工程部,工程部工作职责为保证分院项目的经营运行,朱某的工作职责为水电气热、内部协调、巡查消防中控室,不存在两个岗位。
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经济补偿金转账凭证,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首先,公司将朱某所在工程部的工作职责外包,并撤销工程部原有岗位,系公司的主观决定,并非用人单位无法存续的客观情况,故本案公司抗辩理由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其次,公司向朱某通知的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并未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朱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
双方对赔偿金计算数额和工作年限意见一致,经一审法院审查无误,公司支付朱某赔偿金55,352.61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其中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本案中,公司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其将朱某所在工程部的工作职责外包,并撤销工程部原有岗位。该行为系公司的主观决定,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第二,公司通知朱某的内容均为解除合同,并无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因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朱某支付赔偿金
另,双方对赔偿金计算基数和工作年限意见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52.61元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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