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且明确主张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于2013年7月入职某发动机(天津)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后,公司向李某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7月22日与李某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你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查明,李某因腰椎间盘突出休医疗期,2019年12月复工。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23日将李某的工作岗位调整至铸造车间转向节毛刺机上下件作业岗位工作、2020年1月2日调整至铸造车间转向节粗清细清作业岗位工作、2020年1月7日调整至铸造车间凸轮轴磨轴作业岗位工作、2020年1月10日调整至铸造车间凸轮轴淬火校直作业岗位工作、2020年1月13日调整至铸造车间1.2T毛刺机作业岗位工作、2020年2月调整至铸造车间通过式打砂机作业岗位工作、2020年4月6日调整至铸造车间1.2T探伤作业岗位工作,李某均无法胜任。李某不认可公司上述陈述,并表示曾找过公司协调岗位,且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22日其均在铸造车间后清理组打扫卫生。另,公司提供的合同到期员工工作情况鉴定表显示李某于2021年6月7日向公司明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及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时均未向李某明示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而不与李某续签,而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只写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因李某存在严重违纪而作出相应处理,且在李某因腰椎间盘突出休医疗期满复工后,公司为李某调整的所有工作岗位均在铸造车间内,众所周知,铸造车间工作强度较大,公司在此车间内多次为李某进行岗位调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立法本意。公司、李某之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在李某明确表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终止。公司应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因李某存在严重违纪而作出相应处理,且在李某因腰椎间盘突出休医疗期满复工后,公司为李某调整的所有工作岗位均在铸造车间内,众所周知,铸造车间工作强度较大,公司在此车间内多次为李某进行岗位调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立法本意。双方之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在李某明确表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终止。公司应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