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法院支持谁?
裁判要旨: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对签订时间及其他内容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宿某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天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任厨师长。后,宿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宿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宿某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认可,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2日,且合同签订时,其上关于期限、工资标准、等均为空白,内容为公司事后添加。经查,公司自2020年2月开始为宿某缴纳社会保险,最后缴至2020年6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宿某一直领取失业金。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上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宿某虽然对签订时间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宿某一直领取失业金。宿某在领取失业金的情况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难以逻辑自洽,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宿某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虽然对签订时间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宿某一直领取失业金,宿某在领取失业金的情况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