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让公司交社保后,又以公司未交社保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能获法院支持吗?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职期间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发放给其本人,在离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靳某2009年12月入职天津市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2020年1月8日,靳某以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后,靳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靳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31.83元。仲裁裁决后,靳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公司抗辩称靳某在职期间明确要求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发放给其本人,为此靳某还签署了《个人声明》,并且靳某每月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当中也能证实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用。后靳某在离职后又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靳某表示2019年11月起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并表示2019年12月13日天津市社保管理中心静海分中心以及工会相关工作人员对该问题进行了协商和调解。同时,靳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2月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布公司制度调整通知,该通知说明公司从2020年1月开始统一给合同制员工缴纳社保。庭审另查明,靳某曾向公司作出《个人声明》,明确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和每月应得工资一并发放,由其本人到社保中心办理社保事宜。另查明,公司在2019年12月份已经向天津市静海区社保部门提交了缴纳社保的相关手续,社保部门也在2020年1月份为靳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靳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靳某当庭表示2019年11月起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并表示2019年12月13日天津市社保管理中心静海分中心以及工会相关工作人员对该问题进行了协商和调解,同时根据靳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2月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布公司制度调整通知,该通知说明公司从2020年1月开始统一给合同制员工缴纳社保。靳某2009年入职公司,公司一直未为靳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双方因社保缴纳问题发生争议,公司已经通知缴纳社保,靳某在公司通知缴纳社保和正式开始缴纳社保之间的空档期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靳某离职后,公司已经为靳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于靳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靳某在2020年1月8日以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靳某曾向公司作出《个人声明》,明确公司应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和每月应得工资一并发放,由其本人到社保中心办理社保事宜,此后,公司亦将社保费用随工资一并发放给靳某,故并非因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为靳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根据靳某提交的证据,公司在2019年12月通知从2020年1月开始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在靳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已对其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着手予以纠正,且公司已为靳某补缴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在2020年1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定公司无须支付靳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靳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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