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编制人员因犯罪被解聘,后又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能否再要求人事关系期间的待遇?

周增禄
2024-06-03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前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待遇,因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胡某于2000年7月入职天津某事业单位。
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后合同续订至2021年1月30日。
2014年1月2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胡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三年
2017年2月7日,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街司法所作出《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宣告胡某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单位对胡某给予降聘处分,未与胡某解除人事聘用关系
2020年3月11日,天津市民政局作出《天津市民政局关于给予胡某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胡某开除处分,此决定自2020年3月8日起生效
2020年3月18日胡某签收并注明“本人接受开除处分的决定,不再申请复核。
后,因单位市场开发部技术岗位出现空缺单位对外进行招聘,2020年3月27日,单位对胡某笔试、面试成绩及拟聘用情况进行了公示
2020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2020年9月29日,单位向胡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胡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根据相关整改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9月23日,胡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胡某未休年假工资86551元
2022年2月15日,该委裁决驳回胡某该项仲裁请求。
胡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胡某休带薪年休假5天,胡某在上述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
另查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1023.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胡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于2020年4月7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之前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待遇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的规定,胡某的部分请求也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经法院折算,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胡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扣除胡某已休年假5天,单位应向胡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3元。
二审法院认为,因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单位于2020年3月8日对胡某作出开除决定,双方人事关系已于2020年3月8日解除
胡某与单位重新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胡某与单位于2020年4月7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前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待遇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非属同一法律关系
胡某要求改判单位支付其2018年和2020年带薪年假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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