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抄表员主张延时加班费,声称全天24小时在岗无休息,看法院怎么判?
裁判要旨:劳动者关于24小时在岗期间无休息的主张有违常理,应酌定扣除相应吃饭休息时间再计算工作时长较为客观合理。畅某于2020年12月19日与天津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劳动合同签署后,人力公司派遣畅某至天津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勤岗,工作内容为在变电室观测电表状态、抄写电表数据。2021年8月31日,畅某与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畅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人力公司与物业公司给付其2018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9535.61元。该委裁决由人力公司给付畅某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867.23元,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畅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畅某主张在上班期间全时段无休,并提供其手写的加班时间统计、设备运行备班值班人员表、变电室运行记录表两份、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物业公司提供了畅某工作期间全部的变电室运行抄表记录,辩称畅某在8:00至20:00期间工作,20:00至次日6:00期间可以在变电室的休息室内休息,次日6:00至8:00继续工作;畅某对上述工作时制不予认可,主张在20:00至次日6:00期间内仍然继续工作。庭审另查明,畅某工作期间适用综合工时制,具体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畅某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与案外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畅某主张其在工作期间24小时全时段无休,提供的证据有其手写的加班时间统计、设备运行备班值班人员表、变电室运行记录表两份、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手写的加班时间统计没有人力公司及物业公司的确认,系由畅某单方出具,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备班值班人员表同样没有人力公司及物业公司的确认,相应证明力存在瑕疵;运行记录两份,一份与畅某无关,另一份虽有畅某姓氏,但仅为复印件,同样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反观物业公司提供了畅某工作期间全部的变电室运行抄表记录,其中反映的内容与该单位陈述的畅某的工作时间安排相吻合。故此,法院认为,对比畅某及物业公司的证据,畅某主张的其在工作时间内全时段无休,证据不足,且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畅某基于上述主张而计算的延时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人力公司与物业公司当庭表示认可仲裁结果,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结果及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范围,人力公司及物业公司应当连带向畅某给付延时加班费4867.23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人力公司及物业公司仅对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具体给付标准,畅某主张其上24小时休48小时,24小时在岗期间无休息,该主张有违常理;仲裁裁决认定其应有吃饭休息时间,每个班次计算工作时长为19小时,较为客观合理;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延时加班费4867.23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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