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应就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陈某系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职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市。
2017年11月19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6月23日,陈某(乙方)与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
协议约定: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根据公司需要进行的任何工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改变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乙方工作有严重错误或不胜任岗位、劳动纪律差等,乙方服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免发当月岗位工资和扣罚一至数月岗位工资、降低员工职级、待岗培训。
该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原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如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7月6日,公司安排陈某至安徽分公司处工作,陈某未同意。
2021年7月14日、8月13日公司先后以陈某2021年7月7日至7月13日未按通知到安徽分公司入职工作,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2日未在相关岗位到岗出勤及工作为由做出警告处分并扣罚旷工期间工资及绩效工资。
2021年8月27日,公司以陈某在被两次处理后自2021年8月13日至24日仍未在公司任何岗位到岗出勤及工作,也仍未按照规定履行请销假审批手续为由做出警告处分扣除旷工期间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并依据《公司劳动规则》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后,陈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陈某支付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
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双方诉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陈某作为项目人员需依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如不服从公司管理则公司有权做出免发工资的处罚。
庭审中查明,根据公司提交的由安徽分公司的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安徽分公司自接到陈某入职通知后,陈某表示未同意入职安徽分公司,在定远实际出勤17天。
另查明,陈某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另有补助35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变更陈某工作地点是否符合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
结合本案,公司在调整陈某工作岗位时,并未与陈某协商一致,陈某亦在原工作岗位上提供劳动,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公司应支付陈某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5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2021年7月、8月工资10441元。
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天津。
2021年7月,公司通知陈某去安徽工作,明显增加了陈某的工作成本。
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陈某增加的工作成本,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某就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一事协商一致,公司单方面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于法无据。
公司以陈某存在违纪行为,并扣发陈某2021年7月、8月工资,依据不足,公司应当予以补发。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