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因素。綦某陈述其于2021年5月1日经过中介介绍,到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2021年11月24日,綦某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綦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要求依法确认綦某与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2年6月8日,该委驳回了綦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綦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庭审中,綦某主张称入职时同案外人张某祥沟通薪资标准,綦某与张某祥约定保底工资12000元/月。经查,綦某承运任务由“物流4队”微信群发布,綦某对群内的派单是否接受具有自主权。綦某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某1物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康某系公司处股东。另,綦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其工资主要由某1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发放,且每月数额不固定。一审法院认为,确定綦某与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因素确认。本案中,从入职形式而言,綦某同案外人张某祥沟通薪资标准,但不能证明张某祥系公司处员工,亦未同公司签订入职登记表、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綦某、公司亦无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认定綦某同公司建立了用工的合意。从劳动管理方面而言,綦某不受公司考勤管理,对于是否出车公司无强制要求,綦某对公司的派单是否接受具有自主权,不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从报酬给付方式而言,綦某所获报酬从支付主体及给付金额上,不具有工资固定性、稳定性特征。综上,綦某与公司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故綦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綦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双方在案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綦某所驾驶的车辆有案外人张某祥与公司签署的《车辆出租协议》,綦某系与张某祥沟通入职相关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祥系公司职工,无法证明公司对綦某等进行管理、指挥,綦某收到的劳动报酬亦无法证明发放主体系代表公司向其发放;因此,綦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綦某请求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