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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以员工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拖欠工资?
杨叶萍 罗义昌
2024-05-09
来源: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6年9月29日入职公司,职务为总经理。
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基本工资4000元,下月5日至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2019年1016日,周某以
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
后,周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
。
2020年1月16日,该委裁决公司向周某支付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应发工资9300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应发工资4703.45元、经济补偿32550元。
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周某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的《通知》及《工资拆分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证明
公司为避税,将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费用报销,周某以上三部分合计构成其实际月应发工资为9300元
。
公司抗辩称周某应发工资标准为4000元,其提交的《通知》及《工资拆分说明》系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司已于2021年3月25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报称周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并被立案侦查。
另,一审庭审结束后,公司针对周某的《通知》及《工资拆分说明》的文字打印时间及盖章时间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庭审中,公司以周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事实需要刑事侦查的鉴定及证据的收集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另,
公司认可因周某未完成工作交接而未向其发放2019年9月及10月工资
。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针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评判如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综上,
公司以双方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拖欠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
庭审中,周某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的《通知》及《工资拆分说明》,公司虽抗辩系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公司随即在庭审结束后针对上述《通知》及《工资拆分说明》的文字打印时间及盖章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故公司的鉴定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
况且公司早于2021年3月25日即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报称周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并被立案侦查,上述《通知》及《工资拆分说明》事实也涵盖其中,故公司可就鉴定事项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为宜。
综上,仲裁认定周某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费用报销,自2018年9月起周某实际应发工资为9300元;
以及确认周某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应发工资为930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应发工资为9300元÷21.75天×11天=4703.45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庭审中,
公司虽主张周某未办理工作交接,但未举证证明周某确有需要交接的手续未予办理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因未交接工作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
法院对仲裁认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且周某亦以此为由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公司,公司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9300元×3.5=32550元予以确认
。
二审法院
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公司应当支付周某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应发工资数额;
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经济补偿及其数额。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公司对欠付周某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不持异议
。
关于公司应付周某工资数额的问题,公司不认可在案《通知》及《工资拆分说明》的真实性,但对上述文件所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刘某《询问笔录》不能推翻在案《情况说明》的内容及刘某签字的真实性。
一审结合上述文
件
认定周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300元
,计算公司应付周某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应发工资930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
应发工资4703.45元,并无不当
,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如认为周某涉嫌伪造公章或违反相关税法等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4000元作为周某应发工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经济补偿的问题
。
双方2019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采取下发薪制度,发薪期限为当月5日至当月10日,
公司至2019年10月16日未发放周某2019年9月工资
,
周某以公司无故未发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周某经济补偿,结合公司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一审计算公司应付周某经济补偿32550元无误,法院予以维持
。
公司以周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事实需要刑事侦查的鉴定及证据的收集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必然联系,公司的申请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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