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可否向公司主张休息日加班费
裁判要旨:劳动者所在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用人单位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依据。2013年5月20日,刘某被天津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下称“派遣单位”)派遣至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用工单位”)处从事空调制冷运行工作。工作时间为白班9:00至19:00,夜班19:00至9:00,班次循环为白班、夜班、休息两天。刘某与派遣单位签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刘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2000工时。刘某在用工单位工作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未到岗工作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刘某依法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求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34489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另查,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刘某工作2194小时,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春节14小时、清明节5小时、中秋节5小时、国庆节10小时、10月2日至10月3日14小时),延时加班146小时。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刘某工作2168小时,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81小时(元旦10小时、春节10小时、2月19日14小时、清明节9小时、劳动节10小时、端午节9小时、中秋节5小时、国庆节14小时),延时加班87小时。用工单位已支付刘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20日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总额为11009.05元,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数额为9157.5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加班费。由于刘某所在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根据用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刘某应获得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总额应为13121.55元,用工单位除已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9157.55元外,还需支付加班费差额3964元。刘某主张按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周六、日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加班费一节,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加班情况,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所在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刘某主张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给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故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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