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天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岗位。
2019年1月1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2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系工伤。
同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某停工留薪期期间为8个月,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3月1日,李某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11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后,李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665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40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
该委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共认李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10866.26元。
劳动者如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至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当月。
另查明,公司已支付2019年1月工资1055.78元。
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工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公司应支付李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李某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6656元,按76656元予以支持。李某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39元。李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故公司应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6元。鉴于李某主张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402元,故按照105402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工伤已经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