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抗辩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孙某自称其于2020年11月9日入职某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庄街道××路××号××市场××,工作内容为销售及做卫生,上班时间为8:30至19:30,上一天休一天。
2023年4月5日,孙某不再为公司工作。
后,孙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与孙某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作出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辩称孙某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孙某于2022年7月1日与乙合作社签订劳务合同,乙合作社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孙某系由乙合作社派遣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孙某上一天休一天,但每月出勤不能少于15天,不记录考勤。公司将孙某的考勤等情况反馈给乙合作社,由乙合作社确定孙某工资金额,并以现金形式将孙某工资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经营者刘某支付给孙某。
另,孙某提供的考勤表及“营业额”显示孙某自2020年11月9日到公司处工作,2023年4月5日不再为公司工作。
另查明,公司经营者刘某通过个人微信于2022年6月15日支付孙某1286元、2022年12月工资2195元,其余工资均由刘某通过现金支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自认孙某在其店铺中从事销售工作,孙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孙某工资亦由其经营者刘某发放,公司虽抗辩其系代乙合作社向孙某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孙某提交的考勤表、“营业额”及工服照片,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孙某主张双方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孙某在2020年12月至2023年4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公司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东区××街道××路××号××菜市场A1-05,公司认可孙某在上述地点提供劳动,孙某提供的劳动内容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孙某的工资由公司的经营者刘某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发放,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孙某接受公司的管理。一审法院结合孙某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公司与孙某在2020年12月至2023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孙某系与案外人乙合作社成立劳务关系、因公司与乙合作社存在合作关系,刘某系代乙合作社向孙某发放工资,但就其上述主张,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乙合作社之间的书面合作文件以及孙某实际为乙合作社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