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有三种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同工时工作制下,法律对其工时计算有着不同的标准。其中,标准工时制最容易产生加班乃至超时加班。标准工时制下用人单位超时加班,会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
首先,我们需了解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时长限制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199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对工时制度做出了修改“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由此可见,标准工时制下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非强制休息两日)。星期六和星期日只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实行的工作时间,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周休息日并不限定于星期六和星期日。
对与加班时长的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但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时加班后果有哪些呢?
(一)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支付加班费。
除了上述的行政处罚法律后果以外,用人单位同时还需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三)提出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
司法实践中,有少数观点认为,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超时加班,不能得到合理的休息,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为由离职,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多数认为,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劳动者可以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且可以拒绝加班。但劳动者无权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
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此,因受到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而不能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
对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时长限制,依据《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23〕4号)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
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最高不得超过14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最高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对于需要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多班工作制,禁止“两班”连续轮流作业。”
综合计算工时制下,若存在超过法法定时长,依据《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23〕4号)第六条规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若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时长或每日超过法定限制,除需要支付加班费外,也将面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罚款的风险。
对于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时长限制,《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23〕4号)第八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工作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取消了旧办法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当支付300%加班费的规定。这应当也意味着,在天津地区,自2023年5月1日起,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再执行任何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因不定时本身不适用于加班的规定,因为我们认为其也不适用于超时加班的行政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