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入职已超一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配合办理相关的用工手续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耿某于2017年3月8日入职天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6月30日,耿某收到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
后,耿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继续与耿某履行劳动关系。
2022年3月2日,该委裁决撤销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继续与耿某履行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耿某主张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在2021年6月30日与耿某终止劳动关系,原因是耿某不同意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配合办理相关的用工手续,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六条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双方曾就此前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进行过诉讼,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与耿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公司与耿某曾在另案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耿某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758.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耿某自2017年3月8日入职。至2018年3月8日,公司、耿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入职时间一年。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以耿某不同意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配合办理相关的用工手续为由,与耿某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耿某劳动关系存续,公司应当与耿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双方曾就此前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进行过诉讼。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该生效判决作出后,公司未及时安排耿某到岗上班。且耿某自2017年3月8日入职公司,入职时间已超过一年。现公司以耿某不同意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配合办理相关的用工手续为由,主张其于2021年6月30日与耿某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公司要求改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