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法单方延长试用期并已经履行的,应按照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韩某于2019年7月8日入职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9年7月8日至10月7日。
试用期结束后,公司出具转正意见:“建议延期转正三个月”。
后韩某于2019年11月1日正式转正。
2020年12月30日,韩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违法单方面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5734元。
案件经仲裁程序后,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就韩某延期转正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人事与韩某沟通该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次转正申请书、试用期工作计划考核评价表。
韩某仅认可上述证据中工作内容和工作总结部分的真实性,同时抗辩称其并不知晓领导评分、评价、原因及最终评定结果,韩某未签字确认,公司也并未就延期转正一事与韩某进行沟通。
经查,韩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4640元/月,包括固定岗位工资、标准绩效奖金、薪酬附件单元和其他补助,试用期工资执行上述标准的80%,即27712元/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某主张的2019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公司违法单方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本案中,韩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9年7月8日至10月7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到期后,单方对韩某作出延长试用期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韩某主张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与韩某就试用期延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应给付韩某试用期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公司与韩某已经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3个月”,即试用期自2019年7月8日至10月7日,而公司在试用期满后单方面决定延长韩某试用期,且韩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公司该行为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应给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鉴于韩某主张2019年10月8日至3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5734元并未超过应给付数额,法院予以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