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工单位未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徐某与天津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天津市劳务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期限两年,被派遣用工单位天津某大学学生公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学),劳务派遣期限两年,岗位为值班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双方约定并同意,劳动者在合同期间发生加班,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徐某实际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24小时。
2021年12月13日,大学向人力公司出具关于派遣员工徐某退回原单位的告知书,载明2021年8月-12月,学生公寓管理中心劳务派遣值班员徐某,因个人原因拒绝接种新冠疫苗,按照《天津市学校外包服务从业人员等重要人群健康管理指南》管理措施中,所有外包服务从业人员均需要完成全程疫苗接种方可进校的意见,故学生公寓管理中心劳务派遣值班员徐某,拒绝接种新冠疫苗,无法进校从事学生公寓管理中心值班员岗位工作,退回人力公司。该员工后续仲裁产生的赔偿由大学承担。
同日,人力公司向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单位提出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自2021年12月13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564.69元。
后,徐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学与人力公司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和丧假工资。
该委裁决人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9940.36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42.59元、2021年11月工资差额282.76元,大学承担连带责任。
人力公司与大学认可仲裁裁决。
徐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三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徐某提供了两页值班记录表和2021年4月考勤,其余加班情况并未提供,并表示其12小时工作时间不存在吃饭、休息时间,均连续从事工作。
大学辩称,已足额给付延时加班费。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费,徐某上12小时休24小时,根据其工作时间,应为综合工时制。徐某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大学、人力公司应支付徐某延时加班费。大学提供考勤表证明徐某出勤情况,徐某对其中部分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其余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根据规定,劳动者对加班负有举证责任。徐某仅提供了两页值班记录表和2021年4月考勤,其余加班情况并未提供,故法院以大学提供的考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徐某表示其12小时工作时间不存在吃饭、休息时间,均连续从事工作,法院认为有悖常理,结合徐某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包含休息时的情形,法院综合认定徐某在12小时内存在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较为合理。根据考勤记录表统计,结合徐某陈述的加班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长,法院计算数额未超过仲裁数额。鉴于大学、人力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大学、人力公司应支付徐某延时加班工资9940.36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徐某施行的工时制度存在争议,书面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徐某值班员的工作岗位及上12休24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实际上施行的系综合工时制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徐某主张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延时、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徐某具体的考勤情况,大学提供了相关考勤表,能够证明徐某的出勤情况,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部分考勤记录亦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法院据此计算徐某的延时加班时长情况。同时,结合徐某的工作内容、时间及强度等,其在工作期间客观上存在吃饭、休息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每班存在2小时的休息时间,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经法院计算,在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徐某存在延时加班时长合计为293.44小时,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延时加班费数额应为18100.94元。现大学虽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徐某加班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徐某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并不能逐一对应,相关工资构成亦不相符,无法据此证明其已经向徐某支付过相关加班费,故法院对大学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对徐某的延时加班费18100.94元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大学对相关款项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中,人力公司系与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其应向徐某支付欠付的延时加班费、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而大学作为用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徐某造成损失的,应与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学与人力公司连带承担向徐某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大学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