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迟延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应对迟延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崔某与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操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文员;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发薪日期为每月10日。
2021年3月31日公司发出《公司辞退员工公告》,该公告载明:因公司长期经营困难,业务收入甚微,导致无力支撑日常开支及发放员工工资,公司决定分批陆续辞退部分员工,以减少公司负担和经济压力。公司提前一个月以公告形式通知要辞退员工,已通知要辞退的员工,这一个月里可以提前找工作,寻求以后更好的发展。现通知第一批辞退员工名单如下:崔某等人。请以上员工配合公司相关部门办理交接和离职手续。
2021年4月30日,崔某正式离职。
2022年2月8日公司为崔某办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表中显示“解除终止劳动(聘任)合同原因为解除合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本次核定享受期限24个月”。
2022年3月4日,崔某以请求公司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经济损失13590元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崔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交接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崔某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现经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崔某已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十年,且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其社保缴费证明也显示其自2021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22年1月未就业,崔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崔某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在于公司在为崔某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直至2022年2月8日才办理,导致崔某在2021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22年1月未能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损失,故公司应就崔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崔某主张按照每月1510元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共计9个月的损失13590元。根据天津市人社局的通知,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于2021年7月由原来的每月1420元增加至每月1510元,故崔某主张的损失中,2021年5月-6月应按照每月1420元计算,2021年7月-2022年1月应按照每月1510元计算,合计为13410元,故对于崔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赔偿崔某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崔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崔某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在于公司在为崔某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直至2022年2月8日才办理,导致崔某在2021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22年1月未能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公司应对崔某的上述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以现已为崔某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为由,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