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猝死,公司否认劳动关系,法院根据这些要素认定劳动关系

罗义昌 李曼
2024-02-23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时存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某洗涤服务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股东为郭某和王某,经营范围为洗涤服务。

李某在公司工作。

2023年4月4日早上5时38分,李某在公司洗涤车间机器旁晕倒,经诊断为猝死。

后,李某的父母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某与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支持了该项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李某已于2023年1月离职,后于2023年2月14日重新回来工作,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最后工作时间为2023年4月3日。

另,公司自认于2022年7月14日,通过案外人郭某向李某的奶奶李某平微信转账3384元,转账说明为“6月14号-7月14号的工资”。

经查,2022年8月19日,王某向李某平转账2920元、2022年10月17日转账3800元、2022年11月16日转账2400元、2022年12月14日转账4000元、2023年3月22日转账3667元。

2023年4月17日,王某向李某父亲转账2950元,并微信注明“14号到4号22天一共2933”。

另查明,李某在工作期间听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和股东王某的指派从事叠台布等相关工作,通过微信向二人进行日常工作汇报及请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公司与李某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次,根据李某的父母提交李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以及股东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李某听从郭某和王某的指派从事叠台布等相关工作,并向其二人进行日常工作汇报,有事需要向其二人请假,王某通过李某的奶奶李某平的微信向李某按月支付工资,可以认定李某受公司的管理,从事的有偿劳动亦为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公司庭审陈述,公司自认2022年7月14日公司通过案外人郭某向李某支付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工资3384元,后王某自2022年8月19日开始向李某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和监控录像,可以证明李某于2023年4月4日早上5时38分进入工厂车间工作,晕倒在洗涤车间机器旁,后被诊断为猝死,并且根据王某最后一次通过李某的父亲支付李某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4日共计22天的工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李某死亡于2023年4月4日终止。

对于公司主张李某于2023年1月离职,后于2023年2月14日重新回来工作,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体现李某2023年1月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于202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李某与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李某自入职公司,其工作地点位于公司车间内,工作内容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在工作期间,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指派,通过微信向其汇报工作及请假,公司股东通过微信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分析认为,公司自2022年7月14日首次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转账说明为“6月14号-7月14号工资”,最后一次转账日期为2023年4月17日,并注明“14号到4号共22天一共2933”,根据上述转账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3年4月4日。公司主张李某曾于2022年年底离职,2023年2月14日二次入职,最后工作时间为2023年4月3日。对公司主张的李某曾于2022年年底离职一节,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2023年4月4日早李某进入车间的原因予以合理解释,结合其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及在案其他证据,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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