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发放的综合补贴数额每月都均等,不能证明其包含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7年1月8日入职北京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2021年4月20日离职。
后,张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张某2007年1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50,000元。
2021年10月20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张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并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条4张,证明已给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
张某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条中工资构成并没有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张某离职前最近一次应享受的防暑降温费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9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期间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张某到仲裁机构主张相应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故张某主张的防暑降温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张某应享受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其他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已发放该项费用,并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并主张每月工资中的综合补贴即为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张某表示工资表中并没有注明诉讼请求项目,但对于综合补贴的性质没有进行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对于公司已向张某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公司主张给付其2007年1月8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公司主张张某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于2021年4月20日离职,其离职前最近一次应享受的防暑降温费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期间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张某到仲裁机构主张相应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主张的防暑降温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应享受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其他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公司主张已向张某发放该项费用,公司主张工资条中的综合补贴项目包含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工龄补贴、培训补贴、技能补贴等多项福利待遇。张某对此不认可,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系在不同时间段给付劳动者,且给付的具体数额也不相同,防暑降温费的给付标准也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相关联,每年度都会进行调整,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所列明的综合补贴项目记载的给付数额每月都均等,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给付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向张某履行给付冬季取暖补贴的事实不成立。公司应向张某给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