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提交其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其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7年12月5日入职到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20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4日。
2022年12月20日,公司以疫情导致经营困难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不同意。
2022年12月26日张某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85.07元。
2023年2月23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37238.1元。
双方均不服,诉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应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裁员方案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以疫情导致经营困难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进行举证,未证明裁员方案、规模、职工意见,裁员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此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张某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赔偿金50443.8元(4585.8×5.5×2)。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公司主张其系经济性裁员,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公司未提交其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