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9月1日起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曾收取王某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合计30000元。
2020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王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退还该部分风险抵押金。
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王某于是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双方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涉及的风险抵押金并非建立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上的争议。该抵押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并由项目经理就项目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对项目的盈亏承担直接的权利义务,即基于盈利分红和亏损承担责任。因王某曾担任职务的项目出现亏损,风险抵押金不应当退还。
经查,王某交纳的风险抵押金30000元仍在公司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王某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向王某收取了风险抵押金,该款项具有担保性质,现由于王某已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此,目前仍然在公司处的风险抵押金应当由公司退还王某,法院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抗辩王某曾担任职务的项目出现亏损,风险抵押金不应当退还一节,一方面公司与王某没有单独签订协议约定该款项的退还条件,与此同时,即便出现亏损,也属于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不应转嫁于劳动者,法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退还王某风险抵押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双方对公司实际收取的王某风险抵押金数额不持异议。案涉双方彼此间对前述款项收取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约定,现公司向王某收取案涉风险抵押金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向王某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0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