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亦不认可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简介:
崔某于2009年12月25日入职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岗位为工程部维修技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间期限自2022年1月2日至2024年3月31日。公司考勤方式为指纹与面部识别打卡。工资银行转账发放,下发薪。
崔某自述公司规定上早8点,下17点半,中午不休息。根据工作需要排班,每月休息6天。每月工资3100元,其他根据绩效发放。公司称崔某上早8点半下晚5点半,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双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100元+绩效600元(最高600元)+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其他补助。
崔某最后工作至2022年3月31日。
2022年4月28日,崔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7694.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642.12元。
2022年7月25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崔某于是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向法庭提交崔某在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的考勤记录、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崔某加班费。崔某不认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
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崔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法庭提交崔某在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的考勤记录、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崔某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综合以上情况,经核算,法院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崔某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相应加班费。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崔某虽不认可公司提交的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举证证实,再考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经核算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崔某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加班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崔某主张的2020年4月以前的加班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