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日,李某入职北京某鞋业公司(下称“北京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
2012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终止,李某又与天津某鞋业有限天津公司(下称“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续签至2018年3月31日终止。2018年2月22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1日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公司安排李某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李某到外地或境外出差或在天津以外的地点工作,执行天津公司的其他任务。李某在天津公司工作期间,按天津公司工资分配制度享受劳动报酬。李某的基本工资为2050元,该确定数额内不包括各类补贴、津贴、绩效、奖金。
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李某因工伤进入停工留薪期。
2021年1月15日,天津公司要求李某返岗工作,否则按员工手册中旷工处理,旷工为严重违纪行为。
2021年1月16日,李某申请病假,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恳请领导批准。
2021年1月28日,天津公司通知李某二次返岗工作,“截止2021年1月28日你仍未到店上班,已旷工超过3天。你若不能复工上班,请你给天津公司提交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等鉴定手续或鉴定结果证明。你若不能提供相关手续证明,并未按照上述时间报到上班,天津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中旷工处理”。
2021年3月31日,李某向天津公司递交辞职单,“由于本人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多次给天津公司人事及领导申请病假,天津公司一直未批准。目前天津公司从一月份至三月份从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本人要求返岗上班后遭到人事拒绝。故本人被迫提出离职。”
2021年1月8日,李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资4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17.76元。
2021年7月13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津公司支付李某2021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资492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439.51元。
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依据李某所提供的保险缴费查询清单显示,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参保单位为深圳某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
2021年8月9日,天津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将裁决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李某,李某认可收到天津公司银行转账的款项。
庭审中,天津公司认可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4.39元。
李某主张深圳某鞋业公司、北京公司、天津公司系关联企业,其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入职时间应自2009年7月起计算。
天津公司主张李某的原参保单位,在2009年系深圳公司,天津公司于2012年8月成立,天津公司不认可支付李某2009年至2012年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要求天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李某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天津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辞职,在天津公司处工作8年零8个月。天津公司认可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4.39元,李某因天津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而辞职;故李某要求天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为(4604.39元*9个月)41439.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所提供的保险缴费查询清单,分别为深圳公司、北京公司、天津公司;李某主张上述单位为同一单位,李某入职时间应自2009年7月起计算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问题。李某主张深圳公司、北京公司、天津公司系关联企业,其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提交了社会保险查询单、劳动合同、企查查截图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天津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否认李某的主张,但未能提供李某在原用人单位已经获得过相应的经济补偿,亦或李某系因其本人原因入职天津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共计5578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