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三性”岗位、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均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仅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从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陆续签订八份《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并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刘某派至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从事列车乘务岗位工作。
2020年12月28日,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向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10月15日,刘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无效;2.依法确认刘某与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后,该委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决,向刘某出具了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主张其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用工特征,所以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与其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应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与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系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刘某诉讼请求,法院评判如下:1.依法判令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无效;2.依法确认刘某与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陆续签订八份《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以劳务派遣形式将刘某派至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从事列车乘务岗位工作,至上述合同终止前刘某始终未提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刘某知晓并认可与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关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三性”岗位、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均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仅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庭审中,刘某主张其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无效,同时确认其与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确认其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无效一节,刘某称因其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用工特征,故涉案《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无效。根据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劳务派遣人员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用工特征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刘某此项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主张确认其与中国铁路某集团某客运段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刘某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其依法与天津某开发服务中心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刘某此项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